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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续两次网络购买减肥产品后,以产品中含有违禁物为由请求十倍赔偿,能否全部适用“退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规则?
吴某(原告)因生活所需,于2024年3月利用微信在张某(被告)处购买了一包“减肥糖果”,支付了940元,之后通过快递发出。因减肥效果不错,3日后吴某再次购买了2份“减肥糖果”,支付了1880元。吴某称该产品中含有违禁物,服用后出现口干心慌现象,要求张某提供该减肥产品的配料表、生产厂商和联系方式,张某一直未提供。吴某于2024年6月24日个人委托检测公司对购买的“减肥糖果”进行仔细的检测,检验结果为该产品含有成分。
后吴某将张某诉至召陵区人民法院,要求张某退还货款2820元,并按购物款的十倍进行赔偿28200元。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自认从事案涉减肥产品的代理,从上游进货然后销售给其他人,被告应当属于为广大购买的人提供商品的经营者范畴。被告作为案涉减肥产品的经营者,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在原告要求提供该减肥产品的配料表、生产厂家和联系方式后,被告仍未能提供相关产品信息,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购买案涉产品的购物款2820元(940元+188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惩罚性赔偿金。
本案原告在短时间内先后两次购买案涉减肥产品,在服用该产品已产生不良反应的情况下,仍于3日后向被告再次付款1880元购买两盒,不能排除原告在明知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下仍然再次购买的合理怀疑,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酌情支持被告仅对其第一次购买的“减肥糖果”适用“退一赔十”,赔偿原告第一次购买价款的十倍赔偿金9400元。
通过网络销售减肥产品,经营者要牢固树立诚信经营理念,自觉规范经营行为,认真履行审查义务。作为消费者,要擦亮双眼,切勿购买“三无”产品。对于符合正常合理消费习惯的消费支出,消费者可向经营者或生产者要求惩罚性赔偿金,但对于明显超出合理消费需要范畴和不符合消费习惯的消费支出,不得要求惩罚性赔偿,以防止借此恶意索赔牟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且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的人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依照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相应的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 购买者明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在短时间内多次购买,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起诉请求同一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按每次购买金额分别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该依据购买者多次购买相同食品的总数,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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